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集体户口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07-03
浙民办〔2008〕事28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82号)已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通知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
由于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证明,对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便于各地应对这一变化,执行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现要求我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集体户口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须提供盖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圆型章的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复印件;本人的户口卡片没有“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还应同时提供盖有“户口专用”圆型章的单位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应加盖集体户口簿管理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上述证明材料齐全,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办理婚姻登记。请各地严格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