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取消办理婚姻登记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离婚无需再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二)适当集中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则取消了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同时还适当集中了在农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明确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三)对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强制性规定。
(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作为与婚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也补充了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进一步加以规范。
(五)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一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六)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只适用于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而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既适用于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也适用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之间、国内居民与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
另外,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去掉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离婚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些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是政府部门强化服务意识;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